关于第19144716号“FUSM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SMX及图 19144716

阅读:63937 2019-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哈尔滨云星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19144716号“FUSM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哈尔滨云星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19144716号“FUSM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申请人目前是中国汽车制造业极为重要的润滑油供应商,其“FUCHS”、“福斯”品牌产品早在198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第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FUCHS”、“福斯”品牌产品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润滑油(润滑物质)”商品上和引证商标二为“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和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FUCHS及图”、“福斯及图”品牌产品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历史、在中国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获奖荣誉等相关报道资料;

  4.2003、2005年申请人中国公司“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2011年至2013年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合资建立汽配修理厂的部分资料;

  6.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地区的零售业务客户档案信息表及代理商名称及销售列表;

  7.申请人产品手册;

  8.申请人宣传资料海报及福斯首家车保养连锁店成立的资料;

  9.申请人与百顺汽车保养合作签约会照片及申请人车油零售促销活动政策资料;

  10.申请人2015年媒体计划表及知名杂志广告宣传页;

  1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的商标信息;

  13.被申请人产品推介会和现场视频截图及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液压液体、防冻溶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FUSMX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福斯及图”文字构成有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英文部分“FUSMX”与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FUCHS”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液压液体、防冻溶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中文商号“福斯”及英文商号“FUCH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144716号“FUSM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SMX及图 191447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937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