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30545号“日铸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日铸白 26630545

阅读:20869 2019-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茶叶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30545号“日铸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日铸白”是对申请人早已注册的“日铸”商标的再次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日铸白”具有显著…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茶叶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30545号“日铸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日铸白”是对申请人早已注册的“日铸”商标的再次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日铸白”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其他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第335100号“日铸”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3、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信息等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日铸白”构成,其中“日铸茶”产于绍兴日铸岭,为我国历史名茶之一,故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复审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及其他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630545号“日铸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日铸白 266305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93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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