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星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磁立方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17043058号“磁立方MCH CILi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12月,自2014年开始经营销售“磁立方”品牌床垫,但并未注册。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磁立方”品牌床垫已具有一定影响,为业内人士所熟知。被申请人系同行业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认识几位申请人在各省的代理商及总部经理。在申请人“磁立方”品牌初创期间,被申请人主动设立销售床垫的公司,并寻求申请人收购。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但并未注册的“磁立方”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取得注册后向申请人索要高额使用费,威胁申请人代理商停止与申请人合作,并在微信官方公众号发布文章诋毁申请人商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东莞市星显家具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他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和送货单;
3、短信截图;
4、微信公众号中磁立方孙立军发表的文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并非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且申请人恶意注册与被申请人“磁立方”近似的商标,意图混淆消费者。申请人称其在先使用“磁立方”商标,但实际并非如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即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磁立方”商标,自被申请人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被申请人对“磁立方”商标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使用时间为2015年2月,但申请人曾于2015年8月18日上传文章《血管清道夫—星显磁立方养生床垫即将上市》,根据该文章可知申请人对于“磁立方”商标的真实使用应在2015年8月18日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此之前的使用证据不合逻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有伪造的可能,证据内容是东莞市星显家具有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原材料购买协议等,不能说明其对“磁立方”商标指定商品进行了销售并为公众知晓。“磁立方”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法人孙立军曾想与申请人进行商业合作,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也知晓了被申请人的“磁立方”品牌,申请人在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2324716号“石兹”商标,并一直以“磁立方”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恶意使用被申请人“磁立方”商标在先,被申请人索要使用费用属于保护自己智力成果的行为。申请人对此置之不理,并向代理经销商提供“磁立方”品牌产品,被申请人发表文章为维护自身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证明;
2、申请人发布的“磁立方”品牌产品即将上市文章;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被申请人“磁立方”商标广告宣传证据及产品检测报告;
5、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同行业企业,且其法定代表人认识申请人的代理商及总部经理,应知晓申请人“磁立方”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认识其代理商及总部经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东莞市星显家具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他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和送货单虽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但该部分证据不属于《商标法》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申请人提交的短息截图及公众号文章也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就因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磁立方”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