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六街八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早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83125号“乙牛晓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2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261423号“渝味晓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证明其“晓宇火锅”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晓宇”二字,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也承认“晓宇”二字是他人注册在先,却伪造证据称其于1997年就开设了晓宇火锅店,但其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日期是2010年。原异议人在43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晓宇火锅”等商标已被驳回,证明其对“晓宇”二字没有专属权,且在引证商标之后,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仅有一字之差的“蜀味晓宇”等商标也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原异议人于1997年在重庆开设第一家“晓宇”火锅店,“晓宇”品牌火锅餐饮服务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曾作为重庆火锅的代表参与“舌尖上的中国2”节目拍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晓宇”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重庆,明知原异议人的“晓宇”商标,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乙牛晓宇”文字与引证商标“渝味晓宇”文字相比较,均含“晓宇”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乙牛晓宇”与申请人商号“晓宇”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