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35177号“5.11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5.11及图 18135177

阅读:94324 2019-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吉树洋伞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5.11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35177号“5.11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6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吉树洋伞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5.11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35177号“5.11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6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原异议人的第6901310号“5.11及图”商标、第16402770号“5.11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其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5.11及图”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方面基本相同,申请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代表申请人公司设立时间,也具有其他特殊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发现,诸多商标均含“511”文字,这些商标并未与原异议人商标产生任何权利冲突,可见,“511”并未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非原件,真实性有待论证,其中还有不能完整识别的英文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抢注,也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法,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销售合同、淘宝网销售页面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原异议人的“5.11”系列商标是全球著名的户外活动装备品牌,创建于1968年,该品牌创意来源于户外活动攀岩,5.11是形容攀岩运动难度的一个级别。原异议人的“5.11”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的伞具产品是通过永高洋伞(香港)有限公司向大陆销售的,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为“5.11”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2、“5.11”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和主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并获得知名度的商标权。原异议人对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将“5.11”及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组合在一起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5.11”的介绍;

  2、原异议人销售“5.11”伞具的订单、装箱单及发票;

  3、《轻兵器》杂志关于原异议人“5.11”伞具产品的宣传内容及原异议人销售伞具产品的宣传页;

  4、申请人网站销售伞具产品截图。

  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获得初步审定的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5.11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5.11及图”在文字组成、图形造型等方面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钱包、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创作完成等证据证明其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5.11”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同时,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向深圳5.11公司销售折叠伞的相关订单、发票、装箱单及宣传页均为外文证据,其该部分证据也仅表明一次性的销售行为,虽然2006年9月及2007年6月的两份《轻兵器》杂志对其“5.11及图”品牌伞具产品进行了宣传,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的“5.11及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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