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38593号“猎豹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猎豹出行 30238593

阅读:132392 2019-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济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38593号“猎豹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25649号“猎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6608号“猎豹L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

  申请人:山东济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38593号“猎豹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25649号“猎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6608号“猎豹L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车电子计程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均为“猎豹”,并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238593号“猎豹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猎豹出行 302385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9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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