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魔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106281号“魔数家 MAGIC MATH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27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2242号“INSTAFAB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94847号“魔树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79381号“魔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92244号“漫奇妙;MAGIC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81941号“THE HOUSE OF MAGIC 魔幻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672211号“魔匠影视MAGIC JOUR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942345号“400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G1257729号“MAD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不予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产品展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点击付费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