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葛万林国际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7840号“GARVA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2514号“GARVA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71513号“GARYLIN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为同一申请人。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已变更为葛万林国际鞋业有限公司,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用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