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宇治抹茶(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竹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1日对第8735978号“宇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宇治为日本本州中西部城市,属于国内外知晓的地名,且其还是有名的优质绿茶产地,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饮等服务项目上,首先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次缺乏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分店及纳税申报表;
2、宣传图片;
3、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展位合同及发票;
4、品牌授权协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滨本安那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至2021年11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依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及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