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74591号“乐上口LOVE SAV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上口LOVE SAVOR 25774591

阅读:89605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乐上口休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宗智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74591号“乐上口LOVE SAV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552274号“爱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6994号“上口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山东乐上口休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宗智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74591号“乐上口LOVE SAV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552274号“爱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6994号“上口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67692号“上口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0086号“爱的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99488号“爱的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信息、谷歌翻译截图、《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相关内容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名义变更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软糖(糖果);花生糖;杏仁糖;糖果;羊羹;奶片(糖果);饼干;蛋糕;即食玉米片;薄烤饼;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汉堡包(三明治);汉堡包;麻花;月饼;粽子;馒头;盒饭;饺子;包子;玉米花;锅巴;冰淇淋;冰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寿司;锅巴;果汁刨冰;甜食;糕点”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龟苓膏;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坚果粉;醋;酱油;调味料;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龟苓膏;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坚果粉;醋;酱油;调味料;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软糖(糖果);花生糖;杏仁糖;糖果;羊羹;奶片(糖果);饼干;蛋糕;即食玉米片;薄烤饼;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汉堡包(三明治);汉堡包;麻花;月饼;粽子;馒头;盒饭;饺子;包子;玉米花;锅巴;冰淇淋;冰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774591号“乐上口LOVE SAV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上口LOVE SAVOR 257745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8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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