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福瑞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21736196号“包达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食用加工为主业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下属有山东龙大植物油有限公司和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龙大”植物油及肉制品经过申请人及其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其形成唯一指向性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838075号“龙大包达人LONGDABUNKING及图”商标、第14838013号“龙大包达人LONGDABUN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下属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58491号“LONGDA”商标是其“龙大”商标兼商号的对应拼音,早在2002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极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及下属企业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针对申请人及下属公司“龙大包达人”品牌的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馅饼(点心);饼干;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糖;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饺子;豆包;糕点;面条;调味品;谷类制品;盒饭;寿司;糖果商品上。
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58491号“LO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速冻;腌制;干制;烹制蔬菜;速冻水果;腌制;油炸;干制水果;坚果及其制品;酱菜及烹饪用蔬菜汁;冻肉;家禽;野味;冷冻水产品;海味及腌制熏制或其它方式加工的水产品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包达人”,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其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其属于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案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对申请人与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三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