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器官恢复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对第16990300号“VASOS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国际注册第555303号“VASOR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中国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在先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而且,经过申请人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作为同样从事于医药行业的企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VASOREL”药品。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合理避让,依然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互为关联公司证词、介绍资料、审计报告;2、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证据;3、进口药品注册证;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资料;5、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证明;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四、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的所在国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在实际使用中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五、被申请人出于诚实信用申请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7)商标异字第50374号决定;2、“vaso”、“sol”释义;3、其它商标详情;4、被申请人“VASOSOL”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注册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全部答辩理由及所交证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大量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用于证明法院认可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的在先法院裁定(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的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VASOSOL”与引证商标“VASORE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具体使用领域存在一定差距,加之相关公众在购买此类商品时一般施以较高的注意力。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