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国联明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对第16778201号“福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425204号“福猫FU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1677号“福猫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及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将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店面介绍、产品照片、店面形象、新闻资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2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0类“纸张加工”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5月5日由临沂大富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转让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9月16日由临沂大富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经商标局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加工、印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至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购。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本案中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加工”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