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楚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71166号“李家金业 LIJIAJIN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721672号“李家”商标、第26832061号“李家铺子 Lijiap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袋、信封、送货单(实物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商标局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