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01838号“卡慕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慕思及图 19001838

阅读:75440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达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第19001838号“卡慕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慕”、“CAMUS”系列商标具有…

  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达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第19001838号“卡慕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慕”、“CAMUS”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520017号“CAMUS”商标、第1053178号“卡慕”商标、第10432554号“卡慕”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188号第35类“CAMUS”商标、第10594926号“卡慕世家”商标、第12042595号“梅森卡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申请人商号“卡慕思CAMUS”已于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官网截图、申请人代表机构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实体门店照片;

  3、宣传物料图片;

  4、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网络及纸质媒体报道资料;

  5、经销协议、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材料;

  6、参加展会合同、举办活动照片及相关材料;

  7、国家图书馆以“卡慕”为主题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

  8、所获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其他所获荣誉证书;

  9、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11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呼叫上不同,视觉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卡慕”、“CAMUS”商标多结合一起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卡慕思”完整包含“卡慕”,并与和“卡慕”对应的英文“CAMUS”呼叫差别细微,故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卡慕”、“CAMUS”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和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卡慕思”与申请人商号“卡慕”、“CAMUS”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卡慕”、“CAMUS”商号进行使用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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