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8295号“松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松茸王 3998295

阅读:128582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锦上添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3998295号“松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仅直接表示商品的…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锦上添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3998295号“松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松茸王”指代优质的松茸,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抢占行业公共资源,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档案;3、百度百科搜索“松茸”词条的资料;4、媒体报道“松茸王”的资料;5、百度搜索“松茸酒”资料;6、百度百科搜索葡萄酒、果酒的资料;7、其他商标驳回通知书;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国斌于2004年4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浓汁;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无锡锦上添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经查询,松茸为蘑菇品名,早在北宋唐慎微撰写的《经史证类备急本草》中已经启用该名称,中国为松茸主要出口国已有30多年历史。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由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委将依法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修改前《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我委经网上查询,松茸为蘑菇品名,早在北宋唐慎微撰写的《经史证类备急本草》中已经启用该名称,中国为松茸主要出口国已有30多年历史。“松茸”作为蘑菇品种且为出口产品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松茸王”使用在其指定的“清酒;黄酒”等商品上,其文字释义直接表示了酒类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故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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