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洲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对第16816915号“zob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5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5431号“zip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90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ZIPPO及图/ZIPPO”商标是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ZIPPO”商标的高知名度使得申请人火焰图形在打火机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该给与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ZIPPO”、“之宝”打火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3、《ZIPPO》、《ZIPPO,点燃激情》图书;
4、经公证的申请人赞助2008、2009火热之旅活动的相关报道证据;
5、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2003至2009年度在中国大陆的广告费用表及独立审计师报告;
6、申请人的销售专柜照片,经公证的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经公证认证的销售情况表、关于销售的独立审计师报告;
7、相关工商、执法部门对申请人的“ZIPPO”商标进行侵权保护的资料;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9、经公证的 “ZIPPO打假”的网页、“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及通过百度对“ZIPPO”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互联网上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网页;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11、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裁决书;
12、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其申请注册是出于善意,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也并未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官网截图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壁炉(家用)”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商标公告》1567期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燃烧锅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申请人“火焰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在2013年登记。
4、申请人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50号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9号、第350号和第2494号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24号行政判决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zob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气片;散热器(供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壁炉(家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壁炉;燃烧锅炉”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ob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zippo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水加热器;壁炉(家用)”等其余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壁炉(家用)”等其余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气片;散热器(供暖)”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打火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暖气片;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火焰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zobo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壁炉;燃烧锅炉”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暖气片;散热器(供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