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刚(原被申请人:翁儒龙)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对第21541868号“美菱e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家电行业龙头企业,其旗下“美菱”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3323号“美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0854号“美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89513号“美菱Meili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原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网络进行出售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诸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冰箱市场占有率调查表;
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分支机构统计表;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产品销售合同;
5、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图片;
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7、国家领导人等视察图片;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材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11、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其在路标网出售商标的截图复印件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注册后,原被申请人投入大量财力,并获得多项荣誉,争议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补充证据:申请人名义变更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列表、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翁儒龙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刘刚名下。
2、四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冰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冰箱”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菱e族”显著识别文字为“美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美菱”,双方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原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