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对第20099341号“环球捕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3号“环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市场,作为同行,其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源等的误认,对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的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及引证商标部分使用情况;
3、在先行政裁定文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围巾;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游泳衣;腰带;帽;袜;鞋。”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0年4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0年4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环球捕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环球”,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 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已在“鞋、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注册有引证商标,其商标权利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主张系程序或公共利益性条款,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我委不再单独评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