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45052号“MOPIDIC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PIDICK 9945052

阅读:107679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惠庄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5052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935号决定,于2018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惠庄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5052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935号决定,于2018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08月30日至2017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然而至今没有被批准进口或者在中国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化妆品和药品在法律意义和商品分类上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等同于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使用。且法律规定在我国未取得相关许可而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进口等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存在囤积不同类别的大量注册商标,且未能进行实质商业性使用。商标局阶段证据未质证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将商标局阶段证据进行质证。本案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申请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条例、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相关通知等资料;2、在先案件判决书;3、媒体报道资料;4、网络平台截图;5、其他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是知名药妆企业,复审商标产品是通过中国代理商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进行销售。被申请人、商家、媒体、消费者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均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已有在先案件对被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复审商标是否违反化妆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并非《商标法》所规范和调整的问题,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期刊及译文;2、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3、书刊等媒体宣传报道资料;4、网络销售平台搜索资料;5、被申请人总代理、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销售信息及销售发票;6、销售代理合约、发货单、销售证明、销售报表、销售发票;7、经公证的网络销售平台网页、销售资料、物流信息、宣传资料、评论网页截图;8、销售网站企业登记信息、销售证明;9、客户销售报表;10、百度检索资料;11、其他企业信息资料;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3、其他案件通知书、撤销复审申请书及材料等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提交我委的证据基本一致。2018年12月12日,我委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商标局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复审期间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申请人官网明确说明其销售的商品为医药品,未在中国大陆销售。已有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询,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8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牙膏;化妆品;香料;香水;假指甲;假睫毛”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向我委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委认为,我委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答辩及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通过证据交换,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委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被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期刊、域外销售数据、域外宣传资料,不是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其提交的其他公司的登记信息、在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和宣传证据显示其将“MOPIDICK”标识使用在“防蚊、止痒液”商品上,“防蚊、止痒液”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肥皂;香皂;牙膏;香料;香水;假指甲;假睫毛”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肥皂;香皂;牙膏;香料;香水;假指甲;假睫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此外,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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