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09954号“Sense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49481号“SENSO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SenseBox”与引证商标拉丁字母组合“SENSOBOX”均由多个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