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火夫子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29237号“火夫子 HUOFU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89424号“火夫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与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代理合同、物流信息、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火夫子”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火夫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