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五角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140364号“五角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14001号“五角星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91516号“五角星 Pentagr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78545号“五角星书法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五角星”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五角星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五角星”、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五角星书法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