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小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23043号“e冷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473223号“冷链家 Cold chai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34922号“冷链智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2类“e冷链”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商标来申请的。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申请商标在官网、微信公众号上的推广证据;其他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冷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冷链家”、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冷链智控”均含有“冷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