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91350号“金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8528号“長安”商标、第1396507号“長安”商标、第20274956号“长安”商标、第10952102号“长安智能 changanzhin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及所获荣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金長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長安”、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长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长安智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报警器、电子公告牌、支票记录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警报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假币检测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