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热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19613号“HOT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268409号图形商标、第20252911号图形商标、第9565031号“HOTTIN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服务存在本质的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甚至整个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HOT TIGER”与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HOTTINGER”均由多个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