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90239号“沃而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06777号“沃尔得商业”商标、第13107241号“沃尔得”商标、第19123464号“沃尔得”商标、第23143086号“沃尔得”(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沃尔得商业”、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组合“沃尔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