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虹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85117号“BIM FOR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48601号“BIM+及图”商标、第18875704号“芘苜技术 BIM BIM TECHNOLOGY”商标、第19132300号“万达BIM研发小组”商标、第5005255号“FOR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其他区分开,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域名证书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IM FORG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IM”、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IM”、引证商标四拉丁字母组合“FORG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制图、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