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丽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335109号“好又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好又多”中文及英文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7620号“好又多 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6621号“好又多饼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71021号“好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实属恶意注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好又多”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好又多”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好又多饼业”、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好柚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