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利县永新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59448号“湘澧农夫 XIANGLIN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313711号“湘澧伙夫”商标、第22583045号“湘野农夫”商标、第15997616号“湘品农夫及图”商标、第6393238号“湘山農夫”商标、第14105687号“湘农夫里及图”商标、第80338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湘澧农夫”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湘澧伙夫”、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湘野农夫”、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湘品农夫”、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湘山農夫”、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湘农夫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腌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