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仁堂山西养生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70437号“九米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在“蜂蜜、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茶等其余项目的评审请求。第13834399号“九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24208971号“玖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82433号“9米 米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它商标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复审商品外的茶等其余项目的评审请求,我委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茶等商品后,其复审商品“蜂蜜、醋、酱油、调味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九米”与引证商标一“九米”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