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普瑞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39102号“Spray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700360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32585A号“SPRAY”(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相对显著的识别文字“Spray”与引证商标二“SPRAY”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砑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喷雾器(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砑光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