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46329号“夏莱多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夏莱多瓦 27946329

阅读:103837 2019-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夏莱多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46329号“夏莱多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6778188号“夏莱多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

  申请人:夏莱多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46329号“夏莱多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6778188号“夏莱多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夏莱多瓦与株式会社TAT的关系、参加展会、网络搜索结果、微博宣传、产品销售网站、开业庆典照及公司门头打印件或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现处于商标局审理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夏莱多瓦”与引证商标“夏莱多瓦”仅字体稍有不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946329号“夏莱多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夏莱多瓦 279463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81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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