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77637号“冰海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冰海果 21877637

阅读:60755 2019-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省兴福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云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21877637号“冰海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3…

  申请人:山东省兴福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云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21877637号“冰海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3369号“冰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冰海”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冰海”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除电吹风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冰海果”文字与引证商标“冰海”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冰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冷藏柜、冰柜、冰箱、制冰机和设备、灯、电热水壶、加热展示柜、空气冷却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冷藏展示柜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冰海”商标的抢注,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冰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吹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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