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宇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64107号“共享拍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811606号“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40118号“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27100号“出彩共享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产品图片及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我委在本案审理期间,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对新的驳回事由进行申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在相同类别上已有带有“共享”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共享拍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共享”,二者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用于复审商品上,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