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可斯可批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83088号“KIRKLAND Sig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644249号“Signature”商标所有人已出具了《同意信》,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加之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