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05117号“布朗吉普 BrownGe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布朗吉普 BrownGepu 10805117

阅读:78768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夏登明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0805117号“布朗吉普 BrownG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夏登明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0805117号“布朗吉普 BrownG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商标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如获得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 《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申请人被许可公司的“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发票、销售报告;17.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18.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1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2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博洋(香港)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4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夏登明,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分别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JEEP”商标被列入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13年11月21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在2004年3月1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于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7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吉普”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中文部分“布朗吉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JEEP”的对应中文商标“吉普”,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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