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鹰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231409号“I车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5049号“车云 CHEYUN.COM”商标、第12518359号“车云诊断”商标、第13396420号“车云网”商标、第16833491号“云车 YUNCHEHUDONG. COM”商标、第12518302号“车云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话支架;车载录像机;汽车音响设备;雷达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车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车 云”,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