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09697号“华中鲁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中鲁班 18009697

阅读:105937 2019-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龙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卓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对第18009697号“华中鲁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88285号“鲁班培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

  申请人:北京龙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卓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对第18009697号“华中鲁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88285号“鲁班培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2850号“龙本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菏泽市牡丹区龙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勋原为申请人员工,其借助申请人“龙本”品牌作为字号申请公司,借助申请人“鲁班”品牌影响力发展公司。被申请人明显是恶意复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及“龙本”宣传页复印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法定代表人参与2014年龙本教育工作总结会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菏泽市牡丹区龙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2018年7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华中鲁班”与引证商标一“鲁班培训”、引证商标二“龙本鲁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009697号“华中鲁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中鲁班 180096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7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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