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郑市好友多枣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名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2853号“好友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8406号“友多铺子YOUDUOPU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受到消费者好评。另有申请人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申请人身份信息;
2、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