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助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43159号“微商水印相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19046号“水印相机I'M H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参展照片及荣誉证明;
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下载量预估、排名情况、软件测评截图;
5、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下载网站截图;
6、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