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永
委托代理人:标元素(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36279号“淮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9629号“二淮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71444号“淮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除啤酒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