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泰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9497号“双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39100号“双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沟通商标共存事宜,并对第7058748号“双连Pairs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待提交共存同意书以及撤三审结之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双莲”与引证商标一“双莲”为相同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双连”在文字组成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