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亮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444779号“旭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20958225号图形商标、第11692912号“绿园农超LV YUAN NONG CHAO及图”商标、第4242567号“旭旺”商标、第20013576号“语宸Y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店铺图片及会员卡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旭旺及图”与引证商标二“绿园农超LV YUAN NONG CHAO及图”、引证商标四“语宸YC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