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泰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10802号“双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38887号“双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37675号“双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37359号“双莲温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23830号“双莲鲁肉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72302号“双连Pairs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沟通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待提交共存同意书之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其权属尚不明确。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双莲”与引证商标一“双莲”为相同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中的“双连”在文字组成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则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