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婧麒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合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62829号“JING Q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5131号“Jing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3272号“婧麒JING 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33630号“劲旗JinG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73458号“JING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11854号“JING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82052号“69 Ji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54522号“JING 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249861号“Jing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050957号“JINGXI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中文字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Jing Q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部分“Jing Qi”、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JING QI”、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JinG qi”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中文字部分“JING YI”、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中文字部分“JingLi”、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中文字部分“JINGXI”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