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鼎元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79163号“鼎元实业 DING YUAN SHI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5436号“鼎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鼎元实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鼎元”,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楼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