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富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5439号“二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09186号“二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同意商标局在面条、调味品、豆豉、豆酱(调味品)商品上的驳回,自愿放弃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665703号“二胖ER P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597346号“二胖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三决定予以继续有效,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在面条、调味品、豆豉、豆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条、调味品、豆豉、豆酱(调味品)商品外的乐口福、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米线(米面制品)、食用面筋、调味品(辣)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二胖”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豆包、面包、面包、食用淀粉、乐口福、茶、糖、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包子、蜂蜜、面包、谷类制品、粉丝(条)、咖啡、茶、糖、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