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SV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94039号“DYNASTY SEOU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3679号“三虎Sanhu及图”商标、第8281482号“WANG ZHE及图”商标、第12538567号“Dynasty Pac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SEOUL”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与申请人的直接且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关的信息及商标信息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DYNASTY SEOUL”与引证商标三文字“Dynasty Package”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DYNASTY SEOUL及图”中“ SEOUL”可译为“首尔”,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