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缤缤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89091号“Alex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23610号“ALEX&CO”商标、第9258830号“ALEX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73021号“ALEX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袜、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婴儿服装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Alexo”与引证商标二、三“ALEXON”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领带、袜、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